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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故黄河两岸等特殊区域深基坑工程 建设施工精细化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admin  更新:2019/3/29 9:01:44  浏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故黄河两岸等特殊地质条件区域的基坑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挖深度5米及以上的深基坑工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组织建设施工:

(一)建设地址在故黄河两侧各500米范围内;

(二)浅部地层以粉土为主、含水层厚、渗透性强的特殊地质环境;

(三)距坑边2基坑深度范围内,存在既有房屋建筑以及构筑物的。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项目的地质勘察发包给具有相应岩土工程勘察资质且在本市有土工试验室的单位承包勘察。优先选用甲级资质且施工图质量考评中排名靠前、近两年有类似工程经验的勘察单位。勘察合同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向勘察单位提供真实有效水文地质、工程周边环境、地形图、规划定点图等资料。

第五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现场实际编制勘察方案,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通过后实施。方案内容应符合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并应加密勘察布点,勘察孔深度不应小于2倍坑深,勘察孔宜向外扩大2倍的坑深范围布置。

第六条  勘察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进行勘察成果报告评审。评审意见需要补充勘察的,补充勘察后应重新组织评审。评审意见需要补充完善的,补充完善后应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项目深基坑工程(含支护、止水、支撑、土方开挖)的专项设计发包给具有岩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设计,优先选用甲级资质单位。基坑工程专项设计承包合同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设计前的现场踏勘,踏勘记录需经建设、设计单位和踏勘人员签字确认。现场情况与提供资料不符时,建设单位应补充完善。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依据工程特点和现场实际以及勘察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环境调查报告、周边规定范围内房屋建筑及构筑物的影响鉴定报告、地下工程主体设计图纸等文件资料组织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详尽列表基坑危险源和应对措施。基坑安全等级应为一级,并优先采用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的支护方案。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论证评审。评审前,专家应进行现场踏勘,踏勘记录列入专家评审附件资料。设计方案需作重大调整的,调整后应重新组织评审。专家意见需要补充完善的,补充完善后应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进行深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基坑工程施工图应包括基坑工程设计说明(包含工程概况、设计依据、基坑工程安全等级、设计使用年限、荷载取值、材料及主要施工工艺、地下水控制措施、检测与监测、应急预案等)、基坑环境信息图、支护结构平面图、剖面图、构件详图、降水井布置图、监测平面图、设计计算书等内容,图纸按规定签章齐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深基坑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应将深基坑设计方案专家评审报告列为附件资料。施工图与设计方案出入较大或违反规范及强制性条文时,重新设计后应重新报审。审图意见需要修改完善的,在修改完善后应经审图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基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基坑周边规定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进行影响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影响鉴定实施前2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供周边房屋影响鉴定告知手续、影响鉴定报告以及深基坑支护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基坑工程(含支护、土方开挖、降水等)应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等级资质单位承包施工,实行专业分包的,应分包给具有地基基础工程相应等级资质单位承包施工。建设单位不得将深基坑工程肢解另行发包。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编制、审核、论证专项施工方案和组织施工。

施工时,应委派专职安全员进行监督检查,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监督指导施工和施工监测,安排质量管理人员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和检验检测情况。每工序节点完成后,应严格履行检查、验收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进行施工监测。监测人员应具有岩土工程、结构工程或工程测量等方面综合知识和工程实践经验,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单位进行施工监测。

施工监测应编制专项方案,并符合相关规范规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同时具备岩土工程(监测)和工程测量两个方面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专业监测。施工单位的施工监测不得替代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专业监测。

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人员不得参与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专业监测

第二十条  第三方专业监测单位应根据本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深基坑工程施工图、专项施工方案、周边环境等文件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除应符合《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的要求外,还应增加变形监测、水位监测、周边环境监测等方面内容。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专业监测单位应组织专家进行专业监测方案论证。论证程序及审核审批要求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进行。

当设计或施工有重大变更时,应及时调整监测方案。调整后的方案,应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报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监测结果比对和基坑安全状况分析评估制度。在每次监测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监测结果比对和基坑安全状况评估。当双方监测结果出现较大偏差时,建设单位应及时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安全监督机构,并组织评估分析偏差原因。

基坑安全状况评估可能危及基坑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深基坑工程施工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监测结果应实时报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基坑预警管理。

基坑出现监测报警或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土方首次(含每区、段)开挖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及参与施工方案论证的专家进行条件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土方开挖。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至以下主要节点时,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及参与施工方案论证的专家进行节点验收:

(一)每道支撑结构完成后土方开挖之前或转换支撑完成后;

(二)基坑土方开挖及支护结构(含止水)施工完成后。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对原材料、支护结构(含止水结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按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节点验收控制措施,对深基坑支护原材料及支护结构(含止水结构)进行见证检测,对基坑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和旁站监理。

原材料、支护结构检验检测不合格,未进行节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并责令暂停施工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开挖后,暴露时间超过设计期限时,建设单位应委托专家进行安全性评估和结构安全性检测。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根据评估意见和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进行加固设计,加固设计方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论证和审图。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建立深基坑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一)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评审及报告、设计方案及论证报告和图审合格证明、周边房屋影响鉴定报告、施工许可证、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专项巡视检查、监测、条件验收、节点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二)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家论证、监测、专项巡视检查、条件验收、节点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三)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日常检查、专项巡查、监测、条件验收、节点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安全管理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结合我市实际,应制定勘察、深基坑工程设计合同备案管理、施工预警等管理制度,对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开展专项督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深基坑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并建立施工图审查标准条件及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自办理施工许可证之日起,深基坑工程应纳入质量、安全监督范围,依据监督计划实施监督抽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牵头深基坑工程施工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安全监督机构负责专项施工方案、监测方案论证监管工作。重点抽查各方责任主体安全行为、专项施工方案编审、交底、巡视检查、监测、节点验收以及实体安全防护措施落实等情况。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质量监督机构重点抽查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质量控制、节点验收、原材料检测、支护结构、止水结构质量检测资料以及实体质量等情况。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违反本办法等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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